辽宁,沈阳。李女士在某行存了1000万的活期存款。四个月后急需用钱,却发现账户里的钱不见了。经查询,是被人在自动存取款机分201次转走了,她多次向存款行讨要都被拒绝,李女士报警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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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女士是生意人,因经常在该存款行办理业务,也因此与该行的柜员韦某相识。
年底的时候,韦某请李女士帮忙,说有存款任务没有完成。李女士出于多年对存款行的信任,将1000万存入该行,存款期限半年。
四个月后,李女士去取钱时,却被告知账户里空空如也。她当时就被吓蒙了。赶紧给韦某打电话问情况,却发现已经联系不上她了。
再仔细一问,韦某早已辞职,李女士见事情不对头,就拿着存单找到存款行,要求该行支付自己的1000万。
该行认为,李女士的钱早就被转走了,和该行没有关系,况且韦某也已辞职,与该行脱离了关系,建议李女士报警。
民警介入后,很快查出,这是一起有预谋的诈骗案,而且是一个团伙作案,韦某是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。
韦某利用工作之便,采取找大客户揽储,承诺回报高额利息为由,吸引储户存入大额存款。
然后,由该团伙儿提供的账户将存款非法转走。被骗的储户并非李女士个人,还有很多储户,大都是因贪图高额利息被骗。
李女士的存款,是韦某联合其他犯罪嫌疑人,伪造了一份委托协议,分5天共201次,把李女士的1000万元全部转走,光账单就5米多长。
虽然犯罪嫌疑人全部被抓捕,但李女士的钱早已被他们挥霍一空。
李女士当初也是轻信了韦某的话,在1000万存入后,韦某为了拖住并让她相信,很快给她转了62万元的利息。李女士也按着韦某的指示没有开通业务提醒。
没想到,李女士的钱存入不久,就被这伙人从自动取款机,通过五次转账洗劫一空,而她还一直被蒙在鼓里。
李女士认为自己是该行的储户,是把钱存入了该行,而不是存入为某的个人账户,现在持有的存单,也是该行的正式存单。
自己的1000万元,被犯罪嫌疑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,该行没有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。所以该行应该无条件的支付自己的1000万元存款。
存款行则认为,他们也是受害者,李女士的钱被转走是她和韦某个人之间的事。况且韦某被抓,也已承认转走了存款的事实,李女士应该找韦某要回这笔钱。
因为该行也是受害者,李女士找存款行要钱没有道理,之后李女士多次到该行讨要存款都被拒之门外。
想到1000万元就这么打了水漂,自己损失太大了,李女士将存款行起诉,诉求该行支付自己的1000万存款。
一、一审判定:李女士在涉案存款中,存在泄露个人信息,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可乘之机,存款行无责。
一审中,经审理认定,李女士在涉案交易过程中,存在泄漏个人账户信息,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,该行并不存在过错,也没有违约行为,判令李女士个人承担存款丢失的责任。
并驳回了李女士诉讼请求,本案受理费8万多元由李女士承担。
李女士不服,提起二次上诉。
二、二审,经审理认为:存款行未履行监管义务,该行要为此承担责任。
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》第90条规定:当事人就自己反驳对方的主张,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,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。
李女士举证,案涉存款卡一直随身携带,密码也从未泄露,未向任何人提供密码、个人证件复印件等信息。
但是,在个人存款期间,五天内发生201次明显异常的扣款行为,但该行从未就该异常行为重新识别储户身份,确认交易的真实性。
根据《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》第十一条:商业银行、城市信用合作社、农村信用合作社,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,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:①、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、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、分散转出,与客户身份、财务状况、经营业务明显不符。
根据上述法律规定,本案中李女士账户,存款期间5天之内发生201次笔转账,这明显属于短期内资金分散。
但该行从并未就该异常行为重新识别客户身份,确认交易的真实性,也没有通过提示告知李女士账户存在异常情况。因此该行存在一定的过错,应对李女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三、存款行因存在重大过错,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。
《商业银行法》第6条明确规定: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,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。
据此,李女士要求存款行为自己的过失,承担所有责任,故赔偿其1000万元本息的经济损失,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。
经审理认为:存款行未履行监管义务、对其交易做暂停办理,反而是放任该异常交易长时间、高频率的发生。该行的放任行为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,明显存在重大过错。
最终,二审认定,该存款行未按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履行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,存在重大过错。但李女士对于本案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。
存款行与李女士,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本案损失,因此,存款行向李某赔付450万及利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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